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年9月9日作出()粤06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江某系夫妻关系,事发前两人曾多次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年3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两人共同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内,趁被害人江某熟睡时,手持铁锤击打江某的头部、脸部多下,致其当场昏迷。随后,被告人石某某报警投案。同年8月10日,江某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害人江某的家属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石某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提出:1.其有自首情节。2.本案因家庭经济纠纷引起。3.被害人亲属已出具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任小宪提出: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石某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未能就上诉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准确判定,从而准确予以量刑。2.上诉人石某某具备自首的法定情节,但是一审法院量刑时并未充分体现,对上诉人处以无期徒刑的刑罚明显偏重。3.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原审法院未能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致使对上诉人量刑时未能予以从轻处罚。请求改判石某某有期徒刑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江某系夫妻关系,两人曾因购房欠债等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石某某对江某怀恨在心。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石某某在夫妻两人共同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内,乘江某熟睡之机,手持铁锤击打江某的头部、脸部多下,致江某当场昏迷。随后,石某某报警投案,医院救治。同年8月10日,江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江某的亲属江泽波于年5月29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口本复印件、前科查询表、人口档案信息表、结婚证。证实上诉人石某某和被害人江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夫妻关系。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详情、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石某某于年3月13日凌晨4时41分使用××××电话号码拨打报警,报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有人持铁锤打架,有一人受伤,需要救护车;民警接报后到达上述现场,石某某称其趁妻子江某睡觉期间使用铁锤敲打妻子头部;救护人医院救治,民警将石某某带回大沥派出所沥苑中队接受调查;年3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3.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上诉人石某某入看守所时身体正常。
4.被害人江某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江某入院经检查显示:昏迷状态(GCS评6分),左侧外耳、左面颊流血,左侧脑颅骨及面颅骨多发骨折,头面部多处不规则伤口,下颌骨离断等;经诊断:颅脑损伤(左颞叶、右额叶及左顶叶脑挫裂伤伴脑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脑颅骨及面颅骨多发骨折),脑肝损伤待排,左侧头、颜面部、外耳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侧肺挫伤,视神经损伤,左眼上直肌挫伤,电解质代谢紊乱,左侧颞颌关节脱位。
5.刑事技术检验受理回执、情况说明。证实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被害人江某的病历材料于年3月14日暂定为江某轻伤;医院、医院病历资料,于年4月25日认定江某构成重伤二级,是否构成更高等级伤情,待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
6.石某某病历资料。证实上诉人石某某于年8月4日在医院心理咨询门诊就诊,经医生精神检查为神清,定向力完整,检查合作,言谈切题,未引出幻觉妄想。经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
7.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诉人石某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阴性。
8.上网时间截图。证实石某在大沥章鱼网吧上网时间为年3月13日3时47分至7时18分。
9.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江某的弟弟江泽波在年5月29日出具刑事谅解书两份,对上诉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10.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诉人石某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铁锤一把(铁制锤头,长约10厘米,木质铁锤柄,长约30厘米)。
(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K030156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场大门无异常;在大门北侧地面上有一锤子(标记为2号标签),锤柄长33厘米,锤头为近长方体铁质结构,长13厘米、宽5厘米、高3厘米,锤头上沾有毛发和血迹;大门北侧穿过阳台有一钢质正门,无异常;在客厅电视柜东侧地面有一个带有血迹的长方形枕头(标记为3号标签),枕头北侧地面留有枕头移动过的血迹痕迹;电视柜北侧地面另有一个带有血迹的长方形枕头(标记为4号标签);对东北侧房间2进行勘查,房间门无异常;
房间门地面附近有一处血迹;枕头南侧竹席上有一处血迹(标记为5号标签);在床头靠西、靠北侧离地90厘米墙上有一处喷溅状血迹(标记为6号标签);在床头南侧置物柜上有一袋抽纸式纸巾,在纸巾包装袋上有一处血迹(标记为7号标签);在柜子上方,离地厘米处墙上有两外喷溅状血迹(分别标记为8号、9号标签);另发现上诉人石某某右食指有血迹。其余无异常。对石某某右食指血迹擦拭子,锤子,两个带血枕头剪片,以及5至9号标签处的血迹擦拭子予以提取。
(三)鉴定意见
1.南公(司)鉴(法尸)字﹝﹞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尸表检验见左颧部二处创口疤痕、左耳廓部分缺损,下颌骨骨折,背部及四肢背侧多处褥疮形成,体态极度消瘦,解剖见左侧颅中窝骨折、左侧大脑挫伤出血后改变,小脑挫伤。鉴定意见:江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并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南(公)鉴(DNA)字﹝﹞号鉴定书。证实:(1)NHA003(3号标签处枕头带血剪片)、NHA004(4号标签处枕头带血剪片)、NHA007(7号标签处纸巾包装袋上血迹擦拭子)、NHA008(9号标签处墙面上血迹擦拭子)、NHA009(8号标签处墙面上血迹擦拭子)、NHA001-1(锤子锤头擦拭子)号检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NHA04120001(江某的血液样本)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29×。
(2)NHA001-2(锤子锤柄擦拭子)号检材的STR分型与NHA04120001(江某的血液样本)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1.29×。(3)NHA002(石某某右手食指血迹擦拭子)、NHA005(5号标签处竹席上血迹擦拭子)、NHA006(6号标签处墙面上血迹擦拭子)号检材检出人血,未检出有效的STR分型。
3.佛检技术审[]37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
证实被害人江某颅脑损伤严重,虽经多次手术治疗仍呈植物生存状态,其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植物生存状态继发极度营养不良引起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上诉人石某某及被害人江某的儿子)的证言:年3月13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去大沥章鱼网吧上网,直到7时22分,我接到警察的电话,我才知道我父亲石某某打了我母亲江某。我父亲之前没有工作,我母亲经常骂他,并讲难听的话,而且很少见到他们两人有说有笑的,几年前他们就开始分房睡觉。我母亲身体健康,生前比较开朗,和邻居都有交谈,只是对我父亲就态度生硬,因为父亲没有工作,还要向我母亲拿钱用。我母亲对我父亲有很大意见。平时是我和父亲、母亲三人居住在南海区。在我母亲昏迷期间,我和姐姐石冬梅每天都有悉心照料,每天帮她擦身,喂她吃稀饭等。
证人石某辨认了被害人江某。
2.证人梁某(上诉人石某某及被害人江某的的邻居)的证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香基路西路二号楼房是一对夫妻及其一个儿子三人共同居住,年3月12日晚上我没有听到房有吵架声或者其他响声,我是13日早上才听附近邻居说该房的男屋主用铁锤打伤了其妻子。
(五)上诉人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的电话号码是××××。我与江某在年结婚,年前后,我和江某借钱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但欠债之后双方就慢慢多了争吵。
前段时间我妻子江某怀疑我在外面嫖娼,于是她就跟我吵架,用家里的水杯来打我,还锁住门不让我回家睡觉,将我的被铺丢掉。近来我妻子经常带人回来家里打麻将,昨天他们在我家里打麻将至16时。年3月13日凌晨4时许,我睡不着觉感觉自己很委屈,于是起床到储物室里拿了我放在门口右侧储物室内平时装修房子使用过的一个铁锤,趁妻子在床上睡觉没有反应之机,用铁锤敲打了她左边头部几下,事后我见她头部流血,后来我感觉自己出问题了,于是打电话报警。
事发当晚我和江某睡在同一张床上,我睡里侧,她睡外侧。当时江某是右侧卧在床上,我就用锤猛击她左边脸部第一下,过了二、三秒后我再打第二下,然后过二、三秒又打第三下,这次她就流血了,之后过二、三秒又打第四下,第五下也这样。她没有反抗,也没有任何反应,她头部的血飞溅到床上和墙壁上。当时家里就只有我们夫妻二人。我打完江某后将铁锤放在门口走廊位置上,当警察来到后我主动向警察主动讲那把铁锤就是我用来敲打江某头部的铁锤。
我使用铁锤击打江某有很多原因的,我没有固定工作,靠开摩托车搭客和打散工赚外快,家里都是江某说了算;江某几次以离婚威胁我,也很不尊重我,经常抱怨我没有本事赚钱,反正种种事情堆积在一起,让我对和她一起生活失去了信心,我自己对生活也感觉无望,加上近来江某两次动手打我让我越发憎恨她,想她死掉最好了,我一个人越想越生气和失望,于是拿起铁锤砸打妻子的头部,想将她打死算了。当时就没有想过其它后果。用来打我妻子头部的锤子是铁的,圆圆方方的锤头,应该有三四斤重,比成人的拳头还要大的。
上诉人石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香基路二号楼房,指认了其用来击打江某的铁锤,辨认了被害人江某。
(六)视听资料
1.审讯及指认视频。上诉人石某某审讯、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
2.现场处警视频。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处警视频。
3.报警录音视频。上诉人石某某拨打报警的同步录音录像。
对于上诉人石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病例资料证实,年8月4日医院对石某某诊断为抑郁焦虑状态,精神检查显示其神清,定向力完整,检查合作,言谈切题,未引出幻觉妄想;报警录音、现场处警视频、审讯视频、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石某某在案发后报警,归案后对其心理状态、作案动机、作案经过等均能作出清晰的供述;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反映,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思维、逻辑等表现均正常;此外,本案亦没有证据证实石某某有家族精神病史。因此,原审法院不采纳对石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江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3.石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因家庭经济纠纷引发,被害人亲属已出具谅解书均属实,原判已认定,并已据此从轻处罚,现再以此为由要求对石某某从轻处罚,据理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石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石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