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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车时脑瘤发作发生车祸是否构成以危险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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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发生了一些网络热点事件,比如杭州野生动物世界瞒报金钱豹出逃、苏州吴中区一男子将女友推向正在行驶的公交车、广东中山一女子驾车时脑瘤发作引发交通事故,很多网友在讨论时都将这些事件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联系在一起。这些事件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本文要分析的是“驾车时脑瘤发作引发交通事故”的案件。

关于案件的基本情况

年3月至4月,医院检查确诊为脑瘤,并被医生告知少开车。年3月2日晚上8时许,刘女士驾驶粤T牌私家车时,因脑瘤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先后碰撞步行的钟某和易某某,以及由魏某驾驶的一辆私家车,造成钟某当场死亡,易某某轻伤一级,魏某、莫某某的车辆损坏。

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刘女士抓获。经核查,刘女士出生于年,初中文化,无业。早在年4月,刘女士考取C1机动车驾驶证。年左右,刘女士因经常出现头晕及意医院就诊。经法鉴定所鉴定,刘女士患有“脑肿瘤所致精神障碍(癫痫失神样发作)”,年3月2日案发时(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正处于发作期、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从《刑法》条文可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的一个具体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罪共有四十七个罪名)。它与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罪名相并列,是一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判罚也非常重,量刑起点就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本罪的危险方法是该罪名客观方面的概括性表述,它不是一个具体的方法,而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以外的某一类危险方法的总称。

从犯罪客体方面来说,该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也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刘女士因脑瘤病发作导致车辆失控,显然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现实威胁,符合客体要件。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概括性表述,它不是一个具体的方法,而是指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以外的某一类危险方法的总称,“驾驶失控的汽车”属于“危险方法”,符合客观要件。

从犯罪主体方面来说,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刘女士出生于年,案发时43岁,年龄方面没有争议。但司法鉴定认定刘女士案发时(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正处于“脑肿瘤所致精神障碍”发作期、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刘女士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从驾驶车辆时开始认定,还是危害行为发生时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驾驶汽车本身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行为,法律法规对驾驶人的身体状况、驾驶技能是有规定的,因此本人更倾向于前者,符合犯罪主体要件。

从犯罪主观方面来说,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实施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刘女士驾车出行,发生事故并不是出于仇视社会、报复泄愤等主观故意,不符犯罪主观要件。

结论

犯罪故意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的必要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因此,像刘女士这类因身体疾病原造成的交通事故,只要驾驶人没有犯罪故意,就不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但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还规定了量刑相对较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女士的案件最终法院也是以该罪名做出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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